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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和标签)

来源:www.haichao.net  时间:2022-12-15 14:46   点击:272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和标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器械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医疗器械采购、贮存、销售(含批发、零售和网络销售)、运输、配送、售后服务等行为。

第三条【经营要求】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医疗器械经营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自行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

第四条 【分类管理】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对经营许可、备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事权划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指导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职责划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医疗器械检查、检验、监测与评价等专业技术机构,依职责承担相关技术工作并出具技术结论,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经营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国家医疗器械数据共享平台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监测平台,实现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信息共享及协同应用。

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医疗器械数据共享平台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监测平台,确保信息的有效衔接,对医疗器械监管数据进行收集、汇总、分析和处置,实现精准监管。

第八条【信息公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行业自律】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和行业标准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组织开展医疗器械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和经验交流,鼓励企业管理创新,推进医疗器械行业经营质量管理水平的整体提升。

第十条【投诉举报】 个人或者组织发现医疗器械违法经营活动的,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对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

第十二条【经营条件】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贮存场所,全部委托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贮存的可以不设立库房;

(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

(四)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六)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

第十三条【申请资料】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

(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八)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九)经办人授权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相关资料可通过联网核查的,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条【受理】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第十五条【许可听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进行审查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许可审核批准】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许可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企业整改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经营备案】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备案核对资料和现场核查】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对企业提交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在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备案企业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简化程序】 同时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的企业,可按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一套资料,一并完成现场核查。

已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企业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资料无变化的,可以免予提交相应资料。

新设立独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单独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许可证书】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样式,由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许可变更】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其他事项变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二条【异地设库变更和备案】 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发证部门或者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同时向设置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三条【分立合并情形】 因企业分立、合并而新设立的,应当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因企业分立、合并而存续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变更或者备案变更;因企业分立、合并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第二十四条【延续许可】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延续起始日为原证到期日的次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备案变更】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相应备案信息起3个月内开展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中止许可】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遗失补发】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证一致。

第二十八条【注销许可和取消备案】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的情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豁免经营备案情形】 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予经营备案。具体产品名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条【豁免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情形一】 从事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存储、调拨和供应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豁免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情形二】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在其住所或者生产地址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当符合规定的经营条件;在其他场所贮存并现货销售医疗器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网络销售】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网络销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或者备案并将网站名称、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等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和免于经营备案的第二类医疗器械除外。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质量管理体系】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覆盖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并做好相关记录,保证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持续符合要求。

第三十五条【追溯要求】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产品追溯制度,保证产品可追溯。鼓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利用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

第三十六条【采购渠道管理】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第三十七条【采购查验制度】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企业的资质、销售人员授权书,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进货查验记录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购货日期等;

(五)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条【运输贮存管理】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医疗器械运输、贮存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要求,并做好相应记录,保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 

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九条【委托贮存运输管理】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贮存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对受托方贮存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评估,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贮存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贮存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条【受托贮存运输管理】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质量责任,并具有与产品贮存配送条件和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具备与委托方开展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质量管理全过程可追溯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和技术手段。

第四十一条【委托经营】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购销行为规定】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对其办事机构或者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三条【销售记录管理】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销售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从事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相关许可文件编号等。

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鼓励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四十四条【约定售后责任】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约定由供货者或者其他机构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不设从事技术培训和售后安装维修服务的部门,但应当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售后管理人员】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管理,对客户投诉的质量问题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及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十六条【不良事件监测】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经营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召回管理】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等有关单位,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协助做好产品召回。

第四十八条【重新营业报告】 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停业一年以上,恢复经营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四十九条【自查报告】 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年度的自查报告。

第五十条【禁止行为】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不得销售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企业生产、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禁止销售进口过期、失效、淘汰以及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检查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辖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建立监管名录】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名录,明确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对象,并对外公布。

第五十三条【分级管理】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程度,实施分级动态管理。结合实际确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级别,明确监督检查重点,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双随机、一公开】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安排逐批次抽取检查对象。在抽取过程中,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领域、执法队伍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检查对象被抽查概率,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监管效果,又防止检查和执法过多。

第五十五条【检查计划】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风险会商制度】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根据监督检查、产品抽检、不良事件监测、投诉举报、行政处罚、舆情信息等情况,加强风险会商研判,做好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和防控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异地库房监管职责】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的库房,由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

第五十八条【检查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原则上应当采用突击性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十九条【检查职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等;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职权。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六十条【检查质量管理体系】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年度自查报告检查】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第六十二条【重点检查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新开办的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

(四) 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

(五)风险会商确定的重点检查企业;

(六)其他需要加强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延伸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必要时,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以及跨行政区域设置的库房等进行延伸检查。

第六十四条【监督抽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的抽查检验,对抽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处置。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六十五条【紧急措施】 医疗器械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或者严重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可能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销售、责令召回等紧急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有因检查】 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第六十七条【责任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经营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投诉举报或者媒体曝光的;

(三)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

(四)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到位或者未进行整改的;

(五)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约谈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纳入年度重点检查计划,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八条【注销和取消经营资质】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再具备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条件,与许可或者备案信息不符,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发证或者备案部门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九条【监管档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档案,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或者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不良信用记录、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载入企业监管档案。

第七十条【保密要求】 调查、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十一条【信用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一)拒不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暂停销售、责令召回等决定的;

(二)企业被约谈后拒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第七十二条【行刑衔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医疗器械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依法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十三条【联合惩戒】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四条【廉洁执法】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规范执法,严格执行廉政纪律,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二)经营未依法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

(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第七十六条【许可资料虚假处罚】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未备案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一)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三)已经进行经营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四)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十八条【备案资料虚假处罚】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许可证和备案凭证管理】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规情形处罚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后拒不召回;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经营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一条【违规情形处罚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第八十二条【违规情形处罚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不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或者隐瞒、拒绝、逃避、阻挠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违规情形处罚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违规情形处罚五】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规情形处罚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

(三)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停业一年以上,恢复经营前,未提前书面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擅自恢复经营;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

(五)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医疗器械未对承运方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评估,并签订委托协议;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不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或者未与受托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销售医疗器械的。

第八十六条【免责条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为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以及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处罚到人特别规定】 行政处罚中,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禁止从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八条【禁业人员规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聘用被禁止从业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凭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2014年7月30日公布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

2.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什么

医疗器械噪声标准严格的说应该执行0类标准,但是因为各方面综合因素,一般执行1类或0--1之间的标准,因为随着社会工业、农业、商业、制造业、居民人数的增加等等,噪音污染越来越严重。

医疗设备产生的噪音污染应该引起重视,因为噪声能对医护人员和患者造成伤害,可能导致很多疾病的产生因此要从减少噪音源,分类放置设备,及时排除设备故障,定期进行设备保养等方面入手,来减少医疗设备的污染.

3.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的定义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办理材料一般情况:

1.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表》 (原件正本(收取)1份,电子件1份)

2. 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电子件1份,复印件1份)

3. 产品技术要求 (电子件1份,复印件1份)

4. 产品检验报告 (电子件1份,复印件1份)

5. 临床评价资料 (电子件1份,复印件1份)

6. 产品说明书及最小销售单元标签设计样稿 (电子件1份,复印件1份)

7. 生产制造信息 (电子件1份,复印件1份)

8. 证明性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电子件1份,复印件1份)

9. 符合性声明 (原件正本(收取)1份,电子件1份)

10. 经办人授权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正本(收取)1份,电子件1份)

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

4. 医疗器械说明书至少应当标志产品

申请材料目录: 资料编号1、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资料编号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资料编号3、产品技术报告; 资料编号4、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资料编号5、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应有检测机构签章) 资料编号6、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资料编号7、有承检资质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测报告;(原件) 资料编号8、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原件) 资料编号9、医疗器械说明书; 资料编号10、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 资料编号11、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另附: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产品标准复印件(内容分别与资料编号1、5相一致); 附件2、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及包装标识备案内容表; 附件3、真实性核查文件 附件4、授权委托书; 附件5、电子文档(包括:①注册申请表;②注册产品标准;③说明书;④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及包装标识备案内容表)。附件6、申请人对他人已取得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至少应包括:保证该申请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声明;对可能的侵权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承诺。

5.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位应当附有

一次性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1、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是指明确标定为一次性使用的无菌、消毒等医疗用品,常用的包含: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针灸针、一次性使用手术包、一次性使用口腔器械盒等。

2、购入一次性医疗用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要求索要相关证件: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同批次产品《质量合格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原生产企业单位公章,经查验相关证件在有效期内,将资料归档保存备查。

3、机构负责人必须对每次购入的一次性医疗用品进行质量验收,查验每箱(包)产品的同批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日期、消毒或灭菌日期及产品标识和失效期,进口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器具应有灭菌日期和失效期等中文标识。严格把关,保证所购产品进货渠道正规合法、产品质量合格。

4、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查验合格,未拆除外包装前,应入专库存放,专人负责管理,物品应存放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货架上,距地面≥20CM,距墙壁≥5CM,距屋顶≥50CM。查验或存放过程中,发现包装破损、超过灭菌有效期以及包装上未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一次性医疗用品,不得再用于临床使用。

5、拆除外包装的小包装一次性医疗用品,应按要求存放于医疗用品存放柜内,医疗用品存放柜内外环境要求清洁、阴凉干燥,通风良好。原则上高度危险物品宜放置在不易受到污染的位置,中度危险物品次之,低度危险物品再次之。

6、进入治疗室的应达到最小包装,医务人员使用前应检查小包装有无破损、失效、产品洁净度、消毒灭菌使用方法是否规范等问题,对不合格产品或质量可疑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报告机构负责人,必要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医务人员使用前应检查一次性医疗用品有效期和包装情况,使用中发生热原反应、感染或者其他情况,应及时留样送检,详细记录,机构负责人应立即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迅速停止发放此类或同一批号用品。

8、医务人员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严格按照无菌操作规程进行,临时开启,立即使用,避免放置时间过长,在操作中一次性用品疑被污染或已经被污染,应立即更换。

9、一次性使用医院用品严禁重复使用,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应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要求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不得将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丢弃、出售、赠送,也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中。

10、建立一次性医疗用品采购登记账册和使用、销毁记录。采购记录内容含:采购时间、生产或经营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灭菌日期、有效期等,并保留原始订购合同,以备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追查;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使用、销毁情况登记内容:姓名、物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日期、有效期、生产企业、名称、使用数量、销毁日期、消毒毁形方法、经办人等。

6.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吗

医疗器械一类产品备案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表;

2.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3.产品技术要求;

4.产品检验报告;

5.临床评价资料;

6.产品说明书及最小销售单元标签设计样稿;

7.生产制造信息;

8.证明性文件;

9.符合性声明。

医疗器械一类生产备案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表;

2.所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复印件;

3.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

4.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

7.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岗位从业人员、学历职称一览表;

8.生产场地的证明文件(有特殊生产环境要求的,还应提交设施、环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9.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目录;

10.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11.工艺流程图;

12.经办人授权证明;

13.其他证明材料。

时间:通常1个月内

7.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可以标有的内容是

据了解,医用防护口罩执行标准是GB 19083—2010;医用外科口罩执行标准是YY 0469—2011;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执行标准是YY/T 0969—2013。部分产品声称执行企业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YZB)也是可选购的范围,原则上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低于国家标准(GB)或行业标准(YY)。

此外,按规定受医疗器械许可监管的医用口罩外包装上会标注产品注册号,编号规则通常为:X械注准(X是各个省份的简称,如鄂、浙、粤之类)+注册年份+264(表示属于二类医疗器械64分类)+编号。市民可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辨别。

产品名称如果显示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或“医用防护口罩”,那么就属于医用口罩范围;若不含“医用”字样,像写着“一次性无纺布口罩” “普通防护口罩”等等不含“医用”字样的,都不属于官方注册的医用口罩范围。

非医用口罩的选购与辨别

对于非医用口罩,该消费指引指出,市民可看产品标识和包装相关信息和要求是否完整准确。

例如,执行标准为GB 2626—2006的KN/KP系列口罩,首先要在产品上标注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执行标准等信息,另外,还应标注滤料级别,级别用标准号和过滤级别组合方式标注,如GB 2626—2006 KN90,且一般滤料级别也只有:KN90、KN95、KN100、KP90、KP95、KP100这六个级别。

除了在产品上标注以上信息,在最小销售包装上至少应以中文用清晰、持久的方式标注产品许可证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储存寿命、建议的储存条件等。执行标准为GB/T 32610—2016的日常防护口罩要求每个口罩应密封包装,每个包装单元都要有检验合格证,除了在明显部位标识制造商、品名、规格、执行标准、防护效果级别、使用说明(佩戴方法、注意事项等),还应标注产品主要原材料(内层、外层、过滤层)、生产日期、推荐使用时间及贮存期、消毒方法(如采取消毒)等。

此外,市民还要看标准是否匹配。若产品名称和执行标准不匹配,请谨慎选择。日常防护用的防雾霾口罩(PM2.5口罩)执行标准是GB/T 32610—2016;工业防尘口罩(KN95/KN90)执行标准是GB 2626—2006。KN95是指非油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95%,用该类口罩也能达到防止飞沫的效果或要求;而人们常说的N95口罩是符合美国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研究所(NIOSH)设置的标准的口罩,美国的N95与国内的KN95标准是相当的。

进口口罩的选购与辨别

进口口罩主要看产品标识。该消费指引指出,原则上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口罩应用中文标注相应的产品信息。

从国外代购或者订购口罩产品,一定要选择正规渠道,来源可靠,保证产品质量。同时,从国外代购的口罩,先看产品的标识,可能无中文标志标识,可以根据产品上的公示信息到数据库查询,也可以到国外各国相关的监管机构、认证机构的官方网站查询产品注册认证信息(比如www.cdc.gov;www.fda.gov等),注册证号查不到肯定是假冒伪劣产品。

如果想知道自己购买的进口N95是不是正规产品,可通过美国疾控中心网站查看产品公司名称以及产品型号是否一致。只有同时符合美国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研究所(NIOSH)和美国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批准认可的N95才是医用N95。而不同国家地区都有自己的口罩标准,如N系列是美国标准,KF系列是韩国标准,FFP系列是欧洲标准,DS系列是日本标准,P系列是澳洲标准,数字越大防护等级也越高。

口罩选用除了“辩”,还能看和闻

据了解,不同人群在不同场景下使用的口罩类型各有不同。原则上,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选用医用外科口罩、KN90以上防尘口罩,但在无确诊或疑似病人的环境中,用普通一次性医用口罩、即可。但如去医院,则最好提升防护等级,建议选用医用外科、KN95口罩或防护等级更高的口罩。该消费指引指出,除了了解口罩产品信息,还能看外观形态、材质手感,以及闻产品气味以尽可能避免买到假冒伪劣产品。

据了解,在挑选口罩时应挑选时注意查看口罩的外观形态,口罩表面整洁均匀,没有破损和污渍,大小与标准规定的尺寸相符。有些从国外引进的口罩和拆散销售的口罩没有外包装信息,可从口罩的材质手感来判断。假冒伪劣的口罩是一般比较薄,只有一层,或者有三层但中间层不是熔喷无纺布;正规合格的医用口罩至少有三层,外层摸起来比较光滑,剪开会看到明显的三层结构,透光性差且看不出明显织丝。

此外,正常口罩应该是无臭无味的,尽量不要购买有刺鼻性或难闻气味的口罩,同时也要谨慎购买香味过浓的口罩。

薄且透光的口罩防护效果差

口罩密闭性越高越好?

值得关注的是,该消费指引指出,不建议心肺功能不好或有呼吸系统基础疾病的人群及儿童佩戴医用防护或工业颗粒物防护等密闭性高的口罩,避免佩戴后容易出现缺氧头晕等意外情况。

而普通消费者的日常使用也无需用到医用防护口罩,宜优先留给一线的医护人员使用;

不建议儿童佩戴有密合性要求的成人口罩,因为儿童脸型较小,与相关口罩边缘难以充分密合。

同时,家长应关注儿童口罩佩戴情况,如有不适,应及时调整、更换甚至停止使用。

此外,鉴于目前全球口罩消耗量大,口罩短缺还将持续,合理有限重复使用很有必要。但同时也应注意:

一是使用时间短、没有明显变脏、变形和异味等情况的口罩,可不必四小时就更换;

二是口罩仅能有限重复使用,前提是佩戴时间不长,没有污染,如有较高暴露风险的经历,包括去医院等高风险区域佩戴的口罩,回家后要及时抛弃,切记抛弃前应喷洒酒精等消毒;

三是拟重复使用的口罩,取下后可日晒或紫外线消毒,消毒后悬挂在干净通风处,或存于洁净的纸袋中(保持干燥才能尽量维持口罩的过滤性能),且不能与其他口罩接触。

8.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得有下列内容

医疗器械按风险等级分为I、II、III三个管理类别,其中III类最高;同时,根据预期用途的不同,还分不同的产品大类,非常多,从6801到6877,产品大类下还分具体品种,比如:“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就归为III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

医疗器械的许可证,主要由以下几种:

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销售别人生产的产品)III类和绝大部分II类医疗器械,须事先取得经营许可证,但也不是说取得了经营许可证就可以销售所有类别的医疗器械,必须看经营许可证上批准的大类别。如果经营许可证上批准的类别是III类医用磁共振设备,就不可以经营“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虽然都是III类,但医用磁共振设备属于6828。

2、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生产III类和II类医疗器械,须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一样,也不是有了生产许可证就可以生产所有的医疗器械,规律同上。

另外,只有许可证还不够,医疗器械产品要想合法销售,必须还要有产品注册证(针对具体的产品核发),这个你可能不感兴趣,就不多说了。

9.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可以不附有说明书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是为规范医疗器械分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的部门规章。

分类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分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用于指导制定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和确定新的医疗器械的管理类别。

  第三条 本规则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期目的

  指产品说明书、标签或者宣传资料载明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取得的作用。

  (二)无源医疗器械

  不依靠电能或者其他能源,但是可以通过由人体或者重力产生的能量,发挥其功能的医疗器械。

  (三)有源医疗器械

  任何依靠电能或者其他能源,而不是直接由人体或者重力产生的能量,发挥其功能的医疗器械。

  (四)侵入器械

  借助手术全部或者部分通过体表侵入人体,接触体内组织、血液循环系统、中枢神经系统等部位的医疗器械,包括介入手术中使用的器材、一次性使用无菌手术器械和暂时或短期留在人体内的器械等。本规则中的侵入器械不包括重复使用手术器械。

  (五)重复使用手术器械

  用于手术中进行切、割、钻、锯、抓、刮、钳、抽、夹等过程,不连接任何有源医疗器械,通过一定的处理可以重新使用的无源医疗器械。

  (六)植入器械

  借助手术全部或者部分进入人体内或腔道(口)中,或者用于替代人体上皮表面或眼表面,并且在手术过程结束后留在人体内30日(含)以上或者被人体吸收的医疗器械。

  (七)接触人体器械

  直接或间接接触患者或者能够进入患者体内的医疗器械。

  (八)使用时限

  1.连续使用时间:医疗器械按预期目的、不间断的实际作用时间;

  2.暂时:医疗器械预期的连续使用时间在24小时以内;

  3.短期:医疗器械预期的连续使用时间在24小时(含)以上、30日以内;

  4.长期:医疗器械预期的连续使用时间在30日(含)以上。

  (九)皮肤

  未受损皮肤表面。

  (十)腔道(口)

  口腔、鼻腔、食道、外耳道、直肠、阴道、尿道等人体自然腔道和永久性人造开口。

  (十一)创伤

  各种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所造成的组织结构完整性破坏或者功能障碍。

  (十二)组织

  人体体内组织,包括骨、牙髓或者牙本质,不包括血液循环系统和中枢神经系统。

  (十三)血液循环系统

  血管(毛细血管除外)和心脏。

  (十四)中枢神经系统

  脑和脊髓。

  (十五)独立软件

  具有一个或者多个医疗目的,无需医疗器械硬件即可完成自身预期目的,运行于通用计算平台的软件。

  (十六)具有计量测试功能的医疗器械

  用于测定生理、病理、解剖参数,或者定量测定进出人体的能量或物质的医疗器械,其测量结果需要精确定量,并且该结果的准确性会对患者的健康和安全产生明显影响。

  (十七)慢性创面

  各种原因形成的长期不愈合创面,如静脉性溃疡、动脉性溃疡、糖尿病性溃疡、创伤性溃疡、压力性溃疡等。

  第四条 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由低到高,管理类别依次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

  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通过结构特征、使用形式、使用状态、是否接触人体等因素综合判定。

  第五条 依据影响医疗器械风险程度的因素,医疗器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根据结构特征的不同,分为无源医疗器械和有源医疗器械。

  (二)根据是否接触人体,分为接触人体器械和非接触人体器械。

  (三)根据不同的结构特征和是否接触人体,医疗器械的使用形式包括:

  无源接触人体器械:液体输送器械、改变血液体液器械、医用敷料、侵入器械、重复使用手术器械、植入器械、避孕和计划生育器械、其他无源接触人体器械。

  无源非接触人体器械:护理器械、医疗器械清洗消毒器械、其他无源非接触人体器械。

  有源接触人体器械:能量治疗器械、诊断监护器械、液体输送器械、电离辐射器械、植入器械、其他有源接触人体器械。

  有源非接触人体器械:临床检验仪器设备、独立软件、医疗器械消毒灭菌设备、其他有源非接触人体器械。

  (四)根据不同的结构特征、是否接触人体以及使用形式,医疗器械的使用状态或者其产生的影响包括以下情形:

  无源接触人体器械:根据使用时限分为暂时使用、短期使用、长期使用;接触人体的部位分为皮肤或腔道(口)、创伤或组织、血液循环系统或中枢神经系统。

  无源非接触人体器械:根据对医疗效果的影响程度分为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响。

  有源接触人体器械:根据失控后可能造成的损伤程度分为轻微损伤、中度损伤、严重损伤。

  有源非接触人体器械:根据对医疗效果的影响程度分为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响。

  第六条 医疗器械的分类应当根据医疗器械分类判定表(见附件)进行分类判定。有以下情形的,还应当结合下述原则进行分类:

  (一)如果同一医疗器械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分类,应当采取其中风险程度最高的分类;由多个医疗器械组成的医疗器械包,其分类应当与包内风险程度最高的医疗器械一致。

  (二)可作为附件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当综合考虑该附件对配套主体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的影响;如果附件对配套主体医疗器械有重要影响,附件的分类应不低于配套主体医疗器械的分类。

  (三)监控或者影响医疗器械主要功能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当与被监控、影响的医疗器械的分类一致。

  (四)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可被人体吸收的医疗器械,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对医疗效果有重要影响的有源接触人体器械,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医用敷料如果有以下情形,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包括:预期具有防组织或器官粘连功能,作为人工皮肤,接触真皮深层或其以下组织受损的创面,用于慢性创面,或者可被人体全部或部分吸收的。

  (八)以无菌形式提供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

  (九)通过牵拉、撑开、扭转、压握、弯曲等作用方式,主动施加持续作用力于人体、可动态调整肢体固定位置的矫形器械(不包括仅具有固定、支撑作用的医疗器械,也不包括配合外科手术中进行临时矫形的医疗器械或者外科手术后或其他治疗中进行四肢矫形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

  (十)具有计量测试功能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

  (十一)如果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是明确用于某种疾病的治疗,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

  (十二)用于在内窥镜下完成夹取、切割组织或者取石等手术操作的无源重复使用手术器械,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

  第七条 体外诊断试剂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进行调整。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组织医疗器械分类专家委员会制定、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第十条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5日公布的《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10.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文字内容必须使用中文,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清晰地标明在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显著位置,并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的产品名称一致。医疗器械有商品名称的,可以在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中同时标注商品名称,但是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标注的商品名称一致。同时标注产品名称与商品名称时,应当分行,不得连写,并且医疗器械商品名称的文字不得大于产品名称文字的两倍。医疗器械商品名称中不得使用夸大、断言产品功效的绝对化用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1、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要求,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⑴、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⑵、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  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第一类医疗器械除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 ⑷、产品标准编号;  ⑸、产品的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⑹、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⑺、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⑻、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⑼、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⑽、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  ⑾、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应当在说明书中标明的其他内容。  

2、医疗器械标签、包装标识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⑴、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⑵、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  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 ⑷、产品标准编号; ⑸、产品生产日期或者批(编)号;  ⑹、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⑺、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  ⑻、依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3、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下列内容:  ⑴、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⑵、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⑶、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⑷、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⑸、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⑹、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⑺、含有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表述的;  ⑻、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以上信息由盖世骏宝·医.药信息咨询机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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