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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哪些内容)

来源:www.haichao.net  时间:2022-12-14 14:26   点击:202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哪些内容

广告法八项不准:

1.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和药物;

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4.淫秽、迷信、荒诞的;

5.贬低他人的;

6.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7.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可以含有以下哪一项内容

广告法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

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3. 医疗器械类广告中不得表述产品处于

禁止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药学、医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字样,非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字样。

4. 医疗器械广告内容应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广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5.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哪些内容

营销是一个整体,一个体系,宣传可以划分到推销分支里面,对于推销的手段,从广告出发,有些行业是强制的,有些行业存在漏洞,但是从道德出发,最为重要几点就是诚信、实际、真实,利润飘柔的广告其实就存在虚假宣传,因为没几个使用以后会达到广告的效果,按法律来说,这就是存在的漏洞。另外,可以参考一下以下的条例: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七日公布的《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规定,以下八项内容被禁止出现在医疗广告中: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另外,根据《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之规定,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1、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2、贬低他人的;3、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4、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5、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6、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输等内容的;7、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8、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9、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6.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哪些内容和内容

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2、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4、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5、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6、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7、除中药饮品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8、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9、试生产期药品、医疗器械(不包括医院医疗器械样本广告);

10、已被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

7.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

  医疗器械属于商标第10类中的1001 外科、医疗和兽医用仪器、器械、设备,不包括电子、核子、电疗、医疗用X光设备、器械及仪器这个类别

8.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哪些内容和形式

您好,现在我国没有专门针对网上销售医疗器械的规定,不过销售医疗器械的商家都必须要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后才可以销售。按照一般来说是参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的规定来操作的比较多。下面将附上全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发布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9. 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哪些内容

(1)广告中禁止含有使用军旗、军歌、军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色情、赌博等内容;

  (2)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3)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4)禁止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5)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公益广告除外;

  (6)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禁止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禁止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7)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8)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9)禁止教育、培训广告对升学、通过考试等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0)禁止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

  (11)禁止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12)在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中禁止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或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13)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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