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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栋燃气调压箱(楼栋燃气调压箱安装规范)

来源:www.haichao.net  时间:2023-01-20 16:43   点击:265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楼栋燃气调压箱安装规范

燃气调压器切断压力,用户直接将切断压力的旋转阀门关闭即可。

理想的燃气供应系统将气体从井口输送到最终用户不需要调压器,这样的理想供应系统得以维持的条件是用户需求恒定,矿井的供给能力恒定,同时两者之间是一致的,这样的系统实际上不可能存在。为此,相应的装置-调压器-应运而生。

燃气调压器最大的功用是保持燃气在使用时有稳定的压力,从而保证燃气用具得到稳定的燃空比(燃气与空气的配合比例);燃气供应系统中使用调压器将气体压力降低,并稳定在一个能够使气体得到安全、经济和高效利用的适当水平上。

2. 燃气调压柜安装规范

这个问题你不要去细究,一般除了调压柜才会做放散管,调压箱就是就地放散,调压箱就没搞放散管的。所以,不存在你说的这个问题,而调压柜呢离建筑物最少要四米,放散管只要求离地面不低于四米就行(其他安全间距都符合的条件下)。一般如果是厨房(用气房间的放散管,为了避免这个问题,影响建筑美观,如果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引到安全的绿化带里面就地放散) 能避免最好避免,不然搞了放散管后还要去考虑避雷问题,自找麻烦~~~~

楼上有点说的不对,调压箱的安装只涉及你所安装的那面墙,只要你安装的位置不是阳台或者窗下,还有就是离四周的门窗洞口有1.5米就是符合要求。还有,放散管高出屋面不是全都是一米的,有一米和两米的要求的

3. 燃气管道调压箱安装规范

燃气调压箱接地电阻为4到8Ω之间,如果超过这个值就或低于这个值都不能有效实现接地保护的目的,所以安装时应把握好。

4. 楼栋燃气调压箱安装规范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推广应用先进的燃气生产、供应、使用工艺和技术装备。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安全等设施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章 燃气生产与供应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检测符合本省各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约定的时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验收,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

(五)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管道燃气用户逾期不支付燃气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管道燃气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气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瓶装燃气供应站、庭院(楼栋)管道燃气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等站点。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5. 楼栋调压箱的安装要求

这个在规范里没要求,GB27791-2011(城镇燃气调压箱),作为楼栋调压箱本身进出口都带阀门,在安装时,进气管道一般都设有一个球阀,出口不需要!关于球阀的材质,跟据当地要求来定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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