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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架招标文件(货架招标标书)

来源:www.haichao.net  时间:2023-01-20 21:32   点击:219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货架招标标书

一个货架大约能放30本书

2. 机架招标采购

刚开始可以就弄几台平车,轧车,砍车各一台,还要有一个切布机,做后整的烫台 熨烫机就可以了。

其他的可以找有这方面的工厂就可以了 如果做全套的话就要有以下设备:缝前设备-CAD/CAM 验布机 卷布机 拉布机 验卷机 铺布机 钻布机 断布机 捆条机 切条机 裁剪机 切割机 剪刀 电剪 粘合机 绘图机 分线机 缝中设备-衣车 缝纫机 平缝机 包缝机 绷缝机 暗缝机 盲缝机 绗缝机 高头车 曲折机 埋夹机 套结机 钉扣机 锁眼机 曲腕机 开袋机 双针机 家用机 专用机 缝合机 绣花机 刺绣机 编织机 花样机 花边机 珠边机 缝包机 封包机 削皮机 拉帮机 厚料机 包边机 缝后设备-烫台 熨烫机 压烫机 整烫机 定型机 裁断机 电熨斗 剪线机 检针器 检针机 洗涤机械 锅炉 缝制配套-电机 台板 机架 旋梭 皮带 拉筒 压脚 激光 超声波 根据工作室的规模以及需要,可以采购一些专用机械设备,如果是一般的工作室,有以下设备就足够了! 服装机械比较常见的国内外品牌有兄弟,标准,重工,上工,双工,杰克,飞跃等等 1, 平缝机 有很多品牌可以选择,价格多在1200-2000;电脑型在2000-3500; 2, 包缝机 有2线,4线,5线等种类,同样有众多品牌选择,价格多在2000-3500; 3, 绷缝机 针织面料专用缝纫机械,同样有众多品牌选择,价格多在5000-10000; 4, 烫台 吸风式烫台整套价格多在1500-2500;

3. 货物运输招标书

应该是服务,主要负责特定地点的来回运输。

4. 仓储货架招标

可以

1.对于学校里的代收点,关键是维护好学校的关系,不管驿站是校内还是校外,学校的出入制度会直接影响到快递的业务。一些学校可能会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

2.只要能在学校租下一个商铺,就成功了一半。快递对接起来也比较轻松,一般快递公司是愿意合作的,毕竟这么大的市场,都不愿意丢失掉这部分市场份额。而且快递公司在校门口摆摊,也会影响着校园的形象。

3.对于品牌选择,尽量选择菜鸟、熊猫快收这样的第三品牌,相比快递公司旗下的品牌来说,如:妈妈驿站、中通超市,由于中立,各大快递公司是更愿意合作的。

4.有了门店、快递和系统后,就需要对门店装修。快递代收点对于门店的装修要求不高,只要看起来干净就行,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自己喜欢的风格进行装修下。

5.接下来就是采购相应的设备,如:货架、打印机、电脑、电子秤等,也要安装一些监控、消防设施。也可以购买一些巴枪、出库仪等辅助设备,来降低人工成本。

这5步,就能进行门店营业了。学校开设的快递代收点,除了包裹量大、收入好、变现模式多外,校园里还有着大量的学生兼职人员,也能有较长的休息调整时间,是个比较轻松的项目。

5. 供货招标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职责及程序

第三章 招标范围及招标方式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招标方案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章 招 标

第七章 投 标

第八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九章 监督及罚则

第十章 资料管理

第十一章 非招标项目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电子竞价交易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招标活动,保证招标工作合法、有序、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招标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坚持科技创新优先、效率优先,节能环保优先、性价比最优的原则。

第三条公司招标工作实行“统一制度、二级管理、分级授权、归口审查”的原则。

(一)统一制度:统一招标制度,统一业务流程和工作程序,统一适用集团公司评标专家库、公司评标及商务谈判专家分库、协作企业准入分目录。

(二)二级管理:由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分级管理。

(三)分级授权:公司招标工作实行两级实施,由公司授权所属各单位,被授权所属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授权范围自行组织招标活动。

(四)归口审查: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内容,按业务性质,分别由各级相关专业部门审查。

第四条 招标工作实施“回避”制度。

(一)部门回避:招标部门不能负责项目实施活动,项目实施部门不能组织招标活动。

(二)工作人员:招标领导小组成员和评标小组成员与投标单位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在招标活动中应主动回避。

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原则上应进入当地政府有形市场进行招标。工程设备安装、设备及物资采购、规划设计、技术引进等项目,由公司、所属各单位按本实施细则自行组织招标。

第六条招标原则上应直接面对生产企业,大宗物资、大中型设备必须面向生产厂家招标采购。具备条件的,实行网上招标。

第七条公司负责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方案审批;所属各单位负责对其范围内招标工作的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制度未涉及的部分按集团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章 机构设置、职责及程序

第九条公司是招标责任和组织实施主体,也可授权所属单位组织招标。公司成立招标领导小组,由公司主管招标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工会主席任副组长,成员由生产计划、财务、法律、安全机动、办公室、审计、工会、招标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集团公司招标管理的规定和制度,负责公司招标管理工作,决定招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按照国家有关招标的政策规定,审核公司招标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程序及管理办法;

(三)审查和批准所属各单位的重大项目的招标方案;

(四)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检查和考核公司所属各单位招标工作;

(五)受理投标单位的投诉,协调解决有关招投标事宜;

(六)完成公司交办的涉及招标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条公司招标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及询价组、质量技术组、法律事务组、监督组4个职能小组;管理办公室设在招标办,负责招标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一)招标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 依据集团公司、公司招标管理制度,组织本单位的招标工作。具体组织编制招标方案、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报审等招标工作;

2. 督促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

3. 建立本单位招标管理信息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4. 完成招标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招标领导小组询价组的主要职责是:

1. 招标项目的市场价格查询,向招标办提供招标项目的市场价格信息;

2. 对招标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提出建议;

3. 询价原则上不得由项目部门负责。

(三)招标领导小组质量技术组的主要职责是:

1. 负责提出招标项目的有关技术、质量、安全、环保等技术要求,提供与之相关的执行标准;

2. 检查落实对招标项目质量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

(四)招标领导小组法律事务组的主要职责是:

1. 按照合同管理制度,对招标活动进行法律审查;

2. 负责招标工作中的涉法事宜。

(五)招标领导小组监督组的主要职责是:

1. 监督招标工作的执行情况;

2. 负责受理招标活动中有关的投诉;

3. 向招标领导小组即时提交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所属各单位须成立招标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由本单位负责人及相关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公司招标管理的规定和制度,审核本单位招标工作的程序、实施办法等;

(二)对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组织和协调,负责指导、监督招标工作;

(三)依法确定中标单位;

(四)负责向上级单位汇报招标工作;

(五)完成公司交办的涉及招投标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所属各单位招标领导小组应相应下设办公室及各职能小组,招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所属各单位招标业务管理部门。

(一)所属各单位招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 依据公司招标管理制度,组织本单位的招标工作。具体组织编制招标方案、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报审等招标工作;

2. 督促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

3. 建立本单位招标管理信息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4. 完成招标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所属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由党群等相关部门组成监督组,负责本单位招标工作的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招标工作程序

(一)项目单位提交招标申请,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计划批准文件、规格、质量执行标准、技术要求、数量、建议价格,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潜在投标单位等;

(二)招标办接到项目单位“招标申请”后,立即分送询价组、质量技术组;

(三)询价组对招标项目进行市场价格咨询调研,了解市场的相关信息,并将其意见提交招标办;

(四)质量技术组对招标项目有关规格、技术、质量、安全、环保执行标准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提交招标办;

(五)采用邀请招标、商务谈判,按照管理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六)招标办编制的招标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招标领导小组审批;招标方案批准后,招标办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抄送法律事务组进行法律审核;

(七)招标办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对所有报名单位及其资质情况单独登记不得拒绝,报名后的资料提交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核并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

(八)招标办在招标活动结束后,将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技术协议副本交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范围及招标方式

第十五条招标的管理范围包括公司机关、所属各单位的工程、设备、材料和服务全部招标项目。

(一)工程招标范围:包括新建、改扩建、大修与技改等项目的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与维修和其它各类土木工程的建设施工以及附带服务;

(二)设备、材料招标范围:包括设备、材料和进口物资等货物及大件运输等附带服务;

(三)服务招标范围:包括项目规划、勘测、设计、监理、调试、评估、勘探开发等各类服务项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交通、能源、水利、信息产业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设备、材料、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三十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九条公司招标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由公司负责招标管理的范围: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七百万元以上的。

由公司所属各单位负责招标管理的范围: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百万元以下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下的;

(四)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下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七百万元以下的。

公司所属各单位涉及的招标工作由公司招标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本条项所列情形,属于国家及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做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单位的招标领导小组认定。

第二十二条具备如下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有本条项所列情形,属于国家及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审批后可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单位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第二十五条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应当在监督组监督下抽取5人以上单数组成,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属国家和省、市重点项目的评标专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

第二十六条 建立评标及商务谈判专家分库

集团公司评标专家库实行分级管理,公司招标办负责公司评标及商务谈判专家分库的建立及动态管理,根据业绩考核和年度资格审查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评标及商务谈判专家的使用范围是非国家强制招标范围和生产消耗性材料的招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立石油集团公司市场准入目录公司分目录

石油集团公司市场准入目录公司分目录按产业和项目工程建设、物资供应、服务进行分类,公司招标办负责建立市场准入目录公司分目录,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实施两级管理。

第五章 招标方案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八条 招标办根据招标申请组织编制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立项批件、招标方式、初步设计概算、招标规模、标段划分、评标办法、价格信息和拟邀请投标单位及原因等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的内容如下: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资金来源的实际情况及项目的审批情况,对投标单位的资信、资质要求;

(二)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规格、设计要求等;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期限、质量等级要求;

(四)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五)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文件格式及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时间、地点和评标依据、标准、程序、方法等;

(七)其它必要事项。

第三十条 招标方案的审批

所属各单位一般项目的招标方案由招标领导小组审批,其范围是: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以上的;

(四)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70万元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重大项目的招标方案须上报集团公司批准,其范围是:

(一)土建工程项目合同估算金额1亿元以上;

(二)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估算金额(含材料费用)1亿元以上;

(三)重大规划、技术引进项目合同估算金额3000 万元以上;

(四)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合同估算金额2000 万元以上,

(五)工业装置设计项目合同估算金额5000 万元以上;

(六)设备招标采购合同估算金额2000万元以上/台.套;

(七)装饰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金额(含材料费用)5000万元以上;

(八)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单项项目合同估算金额5000 万元以上;

(九) 工程监理项目单项合同估算金额2000万元以上;

(十)保险业务项目单项合同估算金额1000万元以上;

(十一)采用EPC/PC 方式建设的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和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估算金额(含材料费用)3亿元以上。

第六章 招 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可组织实施:

(一)已列入招标单位年度投资计划或财务预算安排,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批复,资金已落实的新建项目;

(二)基础设计已审查,招标所需的技术标准、设计图纸等技术文件已经确定;

(三)已列入招标单位年度技改、技措、大修计划或预算安排的生产所需的设备、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工程进度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所需长周期设备和对基础设计编制有影响的建设项目设备,要在基础设计审查前启动订货工作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设备所涉及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设计文件到达基础设计深度,并确保在项目基础设计审查时不再发生变化;

(二)完成相关工艺包审查;

(三)编制完成设备询价书文件和技术规格书。

具备以上条件后,建设单位负责对拟订长周期设备和影响基础设计编制的设备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及设计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长周期设备清单和设备概算,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复后,方可进入招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须科学、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单位,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项目不得以下列行为之一,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通过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变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六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实施按以下规定执行:

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单位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招标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有一个标底。采用邀请方式进行招标的项目,原则上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的标底作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投标价是否合理的参考。

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单位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需要设立标底和最高限价的,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所有接触标底的人员均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所有潜在的投标单位共同现场踏勘。

第三十九条招标单位应当确定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单位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或网站上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单位。

第七章 投 标

第四十二条 与招标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四十三条投标书一般由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组成。

(一)技术标书包括以下内容:

1. 投标单位概况及业绩介绍、有关投标的说明;

2. 投标单位主要人员素质、技术装备、工艺技术水平、产品性能等和其执行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3. 施工组织方案,计划(交货期)工期保证措施,和技术保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控制措施;

4. 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主要技术参数,及其保证措施。

(二)商务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商务报价及其构成和测算依据、说明;

2. 商务合同中主要条款的认可及优惠条件的承诺和其它的必要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以一个投标单位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八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六条 在监督人员监督下,由招标办或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主持招标项目的开标活动。开标时,由现场监督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

第四十七条 评标方法有以下方式: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二)综合评估法;

(三)性价比法;

(四)法律、行政法规定允许的其它评标方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单位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中标: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单位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单位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七)投标单位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经评审如果评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五十条 评标小组和监督小组在每次评标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招标办分别提交评标报告和监督报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招标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中标结果;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布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公示期间,如有投诉,监督小组、相关单位或部门予以调查处理;无投诉公示期满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单位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高于中标合同额的10﹪。

第五十二条 中标项目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招标单位书面同意,可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企业,分包方不得再次分包。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中标单位不能鉴订或履行中标合同,视情节一至三年内不得进入石油相关市场。

第九章 监督及罚则

第五十三条公司及所属单位要按国家、省和集团公司、公司相关规定,对自行组织和委托实施的招投标活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

第五十四条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按规定密封、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 (法定授权委托人)签章;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要求;

(四)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以法定代表人授权本次招标项目投标委托书为准)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不包括投标人提前申明不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最终报价的;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多数或全部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雷同的;

(六)投标单位资质与投标单位资质不一致、资信文件不齐全,投标单位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受权委托人。

第五十五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次招标无效:

(一)投标单位之间串通、哄抬标价的,或与招标方相关人员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投标单位之间相互约定,在投标活动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文件与事实不符,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一)将应当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评标小组成员违反本办法,收受投标单位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评标小组成员或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单位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四)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单位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在评标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以外,确定中标单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小组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单位的;

(六)招标办、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怠于行使相应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十章 资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招投标活动的资料严格按照集团公司档案管理标准实施。具体如下:

(一)询价组、质量技术组向招标办提交的书面意见;招标方案、招标文件;

(二)投标开标签到表、投标单位技术(商务)标书、确认后的技术资料、各次报价文件、报价汇总表;

(三)评标记录、评标标准、评分比较一览表、评标汇总记录、每次价格谈判的记录、废标原因、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四)中标通知书、所有有关招标的原始往来函件、监督小组记录;

(五)开标记录必须有投标代表和记录人的签字;

(六)评标报告必须有评标小组成员的签字;

(七)其它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一章 非招标项目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进行商务谈判:

(一)项目未达到招标限额的;

(二)经二次招标未成功的;

(三)单一来源的项目;

(四)只有两家潜在投标单位的。

第五十九条适用商务谈判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审批后,严格按照《石油有限公司商务谈判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二章 电子竞价交易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电子竞价交易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生产性物资、设备采购等交易活动。

第六十一条 公司电子竞价交易活动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二条公司电子竞价交易活动实行“先准入,后交易”的基本程序。先开展年度入围合格准入协作企业资格招标,再根据生产计划需求,组织合格准入目录内协作企业进行电子竞价交易。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以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6. 车架招标采购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正文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八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三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五)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六)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七)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八)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九)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一)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三)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四)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五)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六)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七)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十八)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十九)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三)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四)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五)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六)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七)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至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7. 货架招标公告

应该是要约邀请吧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一般应向特定人发出。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所谓确定的是要求必须明确清楚,不能模棱两可、产生歧义。所谓完整的是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满足构成一个合同所必备的条件。

购物网站上的广告可以理解为类似寄送的价目表仅指明什么商品、什么价格,并没有指明数量,对方不能以“是”、“对”或者“同意”等肯定词语答复成立合同,自然不符合作为要约的构成要件,只能视作要约邀请

要约是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的,要约的内容需具体明确。要约邀请既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与对方订立合同,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内容无须具体明确。

现在可以理解为购物网站的广告是向社会大众发出的因而不是特定的当事人内容不能算具体明确购物网站发出广告是希望消费者向他发出要约

希望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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